《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规定的正确实施,2011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若干意见》)。同时,为实现“醉驾入刑”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也先后进行修正,明确了“醉驾”案件中强制提取血样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程序。酒后驾驶行为由此被区分为酒驾违法和醉驾犯罪,分别采取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从而可能出现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转化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2日0时30分许,赵某某饮酒后在S市五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驾驶汽车在红绿灯路口等车时睡着,群众举报后两名巡特警到达现场,发现有一男子坐在车内不动,疑似熟睡,出警人员拉其车门,车门紧闭,敲车窗无反应,于是呼叫交警,交警宁某和两名辅警到达现场,后带赵某某去医院抽血。2时24分,值班护士肖某某对赵某某用碘伏消毒后抽取血液三管,并填写了《血样提取登记表》,表中记录的两管血样血量为3.0ML,交警宁某用一次性医护手套将血样包起来带走。并将赵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了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59mg/100ml。凌晨,赵某某从交警大队离开后直接回家,当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上述事实均有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
上午10时,交警宁某及两名辅警将(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情况说明、血样)移交至法制室,法制室辅警李某将移交材料证据上传至S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经用尺子量出抗凝管编号9194具体血量为3.5ML),就将血样提取登记表上两管登记血量改为3.5ML。10时56分,辅警赵某将血液送到物证鉴定所。同日,S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送检人宋某、任某,检材3.5ml,未贴标签,赵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1.00mg/100ml。2021年12月23日9时45分,辅警庸某将检验报告取回,呈请立案,当日S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赵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021年12月24日,S市XX勤务大队出具了《行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仅有宁某一人签字,且未向赵某某送达。同日,向赵某某送达了《检验结论告知书》,赵某某无异议。
2021年12月29日,赵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3年3月28日,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第一次开庭。
2023年5月10日,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在本次庭审中,辅警李某承认自己篡改了血样提取登记表。
2023年6月13日,赵某某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9月4日,S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2023年9月27日,S市X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赵某某诉S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勤务大队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强制提取血样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法律分析
本文研讨的案例中,交警对赵某某提取了血样,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需要认真考虑作出该行为的权利依据。
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刑事立案程序的设置原理,刑事侦查活动应在刑事立案后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立案后才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被确认为刑事案件,继而采取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对赵某某进行刑事立案,只有此后的行为才能界定为侦查行为,但是执法视频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发生在2021年12月22日0时30分至2时23分,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因此该行为并非刑事侦查行为。
二、只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安机关方可立案开展侦查
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采取强制检验血液行为之前,并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即使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也不能据此认定执勤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的行为属于侦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第8条:“从严掌握立案标准 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该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方可立案开展侦查。
赵某某并不存在呼气检验后逃逸的情形,侦查机关只有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方可对其开展刑事侦查。
三、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检验血液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检测……”亦将对违法行为人强制检验的行为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赵某某进行的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